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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4年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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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1

关于“个人承包经营”的适用

本条对于发包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仅为“个人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但其他法律法规在本法的基础上扩大到了“其他组织”,“其他组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时,发包组织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案例】田红卫、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再1551号】

裁判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七建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本院对田红卫由郭根水雇请到现场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七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选择分包或者承包人时应当选择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根水的情况下,应对由郭根水雇请来的工人田红卫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院确认七建公司与田红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上述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七建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因此,七建公司诉请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人社部法[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案例】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长朋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964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广西建工一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徐长朋,而徐长朋招用被上诉人魏青翠、黄忠欣、黄秀琴的亲属黄少良从事承包业务,黄少良在工作中被案外人驾车碰撞死亡,属因工死亡。故,依上述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广西建工一建依法承担黄少良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对该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广西建工一建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的两项规定应如何理解和运用,在实践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虽然其与劳动者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如支付劳动报酬、给付工伤保险赔偿、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等。若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的发包方也存在过错,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

关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适用

本条中规定的“损害”包括两种,一种是人身损害,比如工伤;另一种是财产损害,比如建设施工领域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裁判案例1】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090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泰钢公司与中晶公司签订《265烧结机烟气净化提升改造协议》,中晶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接泰钢公司的工程。协议签订后,中晶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265烧结机烟气净化提升改造项目】钢结构、设备安装、保温等施工分包合同》,中晶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项目分包给淮海公司。淮海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周灿进行施工。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再对照本案事实可知,淮海公司违法转包给周灿进行施工,并已支付部分款项,周灿认可申俊峰等人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应当适用上述条例规定。即使淮海公司系出借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单位,亦符合适用上述条例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淮海公司作为分包方,对申俊峰等的劳动报酬亦应承担支付责任,支付后可依法追偿正确

【裁判案例2】孙伟与郭立刚、田占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184民初121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伟受郭立刚雇佣从事拆脚手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孙伟在工作中摔倒受伤,郭立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上诉人孙伟进行了安全培训,亦未有证据证实现场采取了充足的安保措施,故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由郭立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顺祥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其将拆除脚手架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郭立刚,其应对孙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孙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没有证据证实其对选任没有资质的郭立刚分包工程具有关联性、具有过错,故上诉人主张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03

关于“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

这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劳动者提出请求时,相关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至于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二者之间如何进行责任的划分,可以按照所造成的损失的一定比例进行划分,但是这种责任划分属于责任人内部之间,不影响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在建设施工领域中由于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常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无法适用合同内责任划分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只能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的责任份额。比如,可以从发包方对于承包方是否具有相关承包资质、承包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等来进行判断,根据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承担损失。

【裁判案例】马世林、昌吉市金盾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2700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用工主体责任实为用工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

本案中,金盾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马世林主张工伤赔偿的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马世林为自然人,金盾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以及劳动者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应当由承包人(金盾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马世林)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工伤赔偿责任产生的损失分担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承担责任比例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