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未办理退休或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
首先,我国法律仅对劳动者的年龄下限作了强制规定,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认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属于劳务关系不是仅以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而应当同时具备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条件。反之,则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一规定是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即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就自动终止,只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有据可依。因此,认定自然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不能仅以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还应考虑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综合进行认定。